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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龔來生被 告 陳春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確認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書狀之真意為何,若為起訴之意,請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其前經本院104醫字第21號之原告,伊因被法官駁回訴訟而吃案,故請監察院長為其訴訟,請相信監察院之效力,給予伊一個依法判決之機會,被告自以為行賄成功,民、刑事隨伊告,伊遂先民事再刑事一起告,請法院尊重人權開庭,故將陳菊之函文轉寄,共同助伊完成醫字第21號案件等語,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數額未詳,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請說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說明起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暨陳明請求數額,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並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