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2號原 告 李易璋被 告 宋正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7,5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