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簡日盛即祭祀公業簡日盛法定代理人 簡子嚴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德祀等間請求返還保管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福德祠之管理權存在,依原告主張本件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