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4號原 告 邱錦郎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淑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同棟建物、其他樓層於近期實價登錄房地交易資料認定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原告另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同款、同年份車輛價值資料認定為344,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94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