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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48號原 告 高俊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瑀紅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以他住戶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住戶全體事件,因原告起訴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因公寓大廈基地之使用收益,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桃園市○○區○○街○○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約三分之二範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物,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6 樓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資料,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28,667 元(頂樓面積99.5平方公尺基地單價14,000元占用範圍2/3 =928,6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