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廖國輝被 告 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依亭被 告 廖立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訴請確認被告廖立竣與被告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聲明第2 項請求泳翰公司將廖立竣名下之該公司股份13,900股(下稱系爭股份)登記至原告名下,暨聲明第3 項請求泳翰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三者之訴訟目的同一,均在使原告取得系爭股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起訴時價額為準。參以泳翰公司已發行股份695,000 股,109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81,585,6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1,714 元(計算式:81,585,680÷695,000 ×13,900=1,631,714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