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6號原 告 閻國昌被 告 綠意心賞管理委員會
張妤如(主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倘獲勝訴判決,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數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