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1號原 告 闕育慶
闕劉貌闕育洺被 告 呂啓田
○○○(土地買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呂田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425,620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71,935 元(依起訴狀內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8,606 +18,184+27,613+9,488 +19,582+18,287+5,266+20,430+28,620+15,859=171,935 ),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9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