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2號原 告 陳柏偉
余昆益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銳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各自請求確認與被告股東關係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
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330 萬元(150 萬1.1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