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09號原 告 徐國揚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永祥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故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邱益謀之派下權不存在,主張被告為該祭祀公業全部登記派下員,又該祭祀公業財產僅餘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該補償金120 萬元全額,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