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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4號原 告 江秀鑾

黃銘宏黃宇珮黃芸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被 告 黃明

巴麗蘋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黃明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 土地起訴時之價格為準,參酌系爭A 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70 0 元,土地面積為457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10,450元(計算式:93,70045 71/2 =21,410,450);先位聲明第2 、3 項為確認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黃明請求被告巴麗蘋塗銷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B 土地起訴時之價格為準,參酌系爭B 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6,745 元,土地面積為402 平方公尺,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75,745元(計算式:126,745 402 1/2 =25,475,74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先位聲明第4 項請求黃明移轉系爭B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因其訴訟之經濟目的與聲明第2 、3 項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86,195元(21,410,450+25,475,745=46,886,195)。另查,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與先位聲明第1 項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10,450元,備位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4,153,192元(3,538,298 4 =14,153,192),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35,563,

642 元(21,410,450+14,153,192=35,563,642)。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46,886,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6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