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6號原 告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良有等間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代位終止被告間關於變更尚美中古汽車獨資商號(下稱系爭商號)負責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伍臣進變更系爭商號負責人為被告沈良有;以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變更系爭商號負責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回復登記為被告沈良有。又系爭商號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商業登記資料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間關於系爭商號之權利義務價值,即2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