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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1號原 告 趙柏鈞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被 告 蔡和原即冠林國際車業

何達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與被告何達偉間之汽車買賣契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0,000 元,先位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392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784,392 元;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則與先位聲明相同。又原告先、備位聲明屬應為選擇之不同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784,3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