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45號原 告 陳春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匏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不存在,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人工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地租欄為「空白」,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十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4,58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

0 元×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6.03 平方公尺(23坪≒76.03 平方公尺)×10%×15倍=264,5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逾系爭土地地價1,056,817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900元×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6.03 平方公尺=1,056,8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5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