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47號原 告 曾盛福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水煜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參照)。查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主張優先承買之標的物交易價值原為新臺幣(下同) 81,830,000元,扣除原告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之價值757,685 元後,其餘應有部分交易價值為81,072,31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725,5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