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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53號原 告 王沂莘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紫瑜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退夥而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合夥之權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