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春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
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