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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家祥(自稱)被 告 黃翃元

謝金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於民國106 年

6 月20日召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6 年

6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9 人,分別為C 棟委員即訴外人徐佩君、黃順德、潘重信,D棟委員即被告黃翃元、訴外人童聖銘、陳家祥,E 棟委員即訴外人江玉英、孫昭弘、洪正雄,並由管理委員會推舉被告黃翃元為主任委員。嗣被告黃翃元於107 年3 月21日提出辭職書,辭去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復授權陳家祥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作成罷免被告黃翃元主任委員職務,並推選訴外人蔡慧卿為主任委員,後蔡慧卿於107 年6 月22日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又於107年6 月29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7 年

6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決議贊成系爭社區於同年4 月17日罷免被告黃翃元之主任委員職務,以及蔡慧卿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等事項均屬合法有效,並決議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嗣蔡慧卿於108 年5 月10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 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後,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12日召開會議,推選陳家祥為新任主任委員。

(二)詎被告黃翃元明知已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且已遭合法罷免,竟仍於108 年5 月18日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 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謝金輝復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非法建議,擔任召集人於108 年7 月29日召開新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8 年7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系爭

108 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屬有效,系爭108 年

5 月18日及108 年7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效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108 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效。2.確認系爭108 年5 月18日及108 年7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翃元雖於107 年3 月21日提出辭職書,但辭職書記載係請辭「主任委員」而非管理委員,且已載明「俟選出新主任委員後生效」,換言之,需有合法選任之新任主任委員選出,被告黃翃元之辭職方能生效;又被告黃翃元從未授權陳家祥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陳家祥於107 年4 月17日向被告黃翃元表示要開座談會,被告黃翃元僅表示願意旁聽,詎陳家祥竟於會議中宣稱召開者為管理委員會,並與黃順德、潘重信、田桂南、蔡慧卿、黃麗汝等人,合計6 人共同作成罷免被告黃翃元主任委員職務,並選任蔡慧卿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惟蔡慧卿於系爭106 年6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僅受選任為系爭社區D 棟候補委員,其後D 棟委員童聖銘於107 年3 月31日辭職時亦係由另一候補委員田桂南遞補資格,蔡慧卿其時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無權參與管理委員會決議,遑論受選任為主任委員;又

E 棟委員江玉英、孫昭弘前辭職後,因原備取委員徐玉新、吳榮壽不願遞補,經E 棟區分所有權人補選後,選任陳政德、戴胤陞擔任E 棟管理委員,黃麗汝僅受選任為備取委員,亦無權參與管理委員會決議。是陳家祥聲稱於107 年4 月1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根本未經法定足額管理委員出席,自屬無效,其後系爭108 年5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僅為無召集權之蔡慧卿召集,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含附委託書者僅為23人,更屬無效;反觀系爭108 年5 月18日及108 年

7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表決數均合於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黃翃元前以原告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107 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蔡慧卿與原告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被告黃翃元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4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因系爭107年6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蔡慧卿與原告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被告黃翃元其後以其為召集人召開之系爭108 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屬有召集權人召開而有效,均息息相關,且另案判決結果因有既判力,本院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是另案訴訟結果自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