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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梁素貞

梁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梁詠善

梁耕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張郁姝律師被 告 梁名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5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為民國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28頁),其於108年5月28日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理為訴訟行為。嗣被告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己○○於109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251頁),本院已依法將其承受訴訟狀送達他造(見訴字卷第257至261頁),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現場履勘後,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中地法土字第013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訴外人丁○○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713-2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則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7342建物),而系爭7342建物坐落在系爭713-2土地如附圖編號713-2⑴所示土地上,被告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342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13-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3-2⑴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戊○○則以:系爭713-2土地係分割自同段713 號土地(下稱系爭713土地),系爭7342建物則係分割自同段136號建物(下稱系爭136建物),而系爭136建物本即坐落在系爭713土地,早年為伊等祖父梁双文所購買,梁双文死亡後,系爭713土地由梁双文子女即原告、丁○○、梁旭宏(即被告甲○○父親)、梁堯維(即被告戊○○、己○○父親)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36建物由梁双文配偶梁江謝鳳孌分割繼承取得,梁江謝鳳孌再於98年間將系爭136建物贈與伊等及被告甲○○。嗣原告、丁○○、梁旭宏、梁堯維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共有建地分割合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合議書),約定將系爭713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並由原告、丁○○、梁旭宏、梁堯維等5人抽籤決定分配位置,系爭713-2土地即為原告及丁○○依系爭分割合議書所取得之土地,依系爭分割合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及丁○○亦取得系爭713-2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7342建物),然因原告乙○○之子王淙翰以尚待協商為由而停止辦理系爭7342建物過戶登記而延宕至今,而原告、丁○○、梁堯維復於000年0月間簽訂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約定梁堯維應於103年7月31日搬離系爭7342建物,梁堯維全家即依上開約定搬離系爭7342建物,伊等就系爭7342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713-2土地及系爭7342建物均係為履行系爭分割合議書約定而分別自系爭713土地及系爭136建物分割出來,而系爭713土地及系爭136建物原均為梁双文所有,縱然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不同之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7342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713-2土地,原告竟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713-2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字卷第31頁),又系爭7342建物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7342建物坐落在系爭713-2土地如附圖編號713-2⑴所示土地,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89至92、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7342建物坐落在系爭713-2土地如附圖編號713-2⑴所示土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己○○、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713-2地號土地係由系爭7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系爭713地號土地原為梁双文所有,梁双文過世後,該土地共有土地則由原告、丁○○、梁旭宏、梁堯維於93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而系爭136建號建物,則由梁双文之妻梁江謝鳳孌於93年5月5日分割繼承,系爭713土地及系爭136建物雖因分割繼承而由不同人取得,然系爭713土地及系爭136 建物既均為梁双文之遺產,其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時將上開遺產分歸由不同繼承人取得,倘無特別約定,應認繼承人間有系爭713土地無償供系爭136建物使用之意,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規範目的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或房屋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是否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裁判意旨可參)。系爭136建號房屋係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丁○○、梁旭宏、梁堯維與梁江謝鳳孌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梁江謝鳳孌於98年11月18日將系爭136建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情,有系爭7342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7至151頁)。稽之原告為被告之姑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渠等間具有親屬關係,應有相當之信賴基礎,應可推斷梁江謝鳳孌及被告均合理信任土地所有人同意於房屋使用期限內合法占有,始為贈與行為。且依系爭7342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見訴字卷第137頁),係為鐵筋造,乃屬合法建築,堪認具有相當價值,乃具有經濟效用。準此,經考量維護物之價值、保障正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等情,應認被告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基此,應認原告已默許系爭7342建物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故原告縱嗣後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仍應受系爭7342建物對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拘束,系爭7342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綜上,被告之系爭7342建物於系爭713-2土地有使用權源,原告應受此法律關係之拘束,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7342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713-2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普義 713-2 495.00 乙○○、丙○○、丁○○各3分之1 備註:103年4月21日分割自713地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734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鐵筋造 1層 121.18 無 戊○○、己○○、甲○○各3分之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備註:103年11月6日分割自136建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