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阮黃月媛

阮呂創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潤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顯考純厚張公墓」、「顯妣張媽蔡氏墓」(下稱系爭墳墓),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墳墓所葬之「張純厚」、「蔡洮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雖提出原證8之祖譜為據,將其上所記載之第14世「張純厚」後代子孫列為被告,惟該族譜上之子孫僅記載「男子」部分,而未記載「女子」部分,則原告僅以該族譜所示之男子列為「張純厚」後代子孫是否有當,已有疑問,況經本院函查,第18世「張丹泉」、「張有木」均尚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24-141頁、第148-151頁),卻未經記載於原證8之祖譜上,足認原證8之祖譜所載之繼承人有欠缺,原告顯未將系爭墳墓所葬之「張純厚」、「蔡洮良」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張純厚」、「蔡洮良」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