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阮黃月媛
阮呂創明被 告 張國潤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被 告 張國和
張國舜
張國原
張國朝
張國水張德樹
張德義張德彬張德成張文馨蔡美雲
張靜宜
張家華
張藝馨張朝緒許梅茵
張晉華張靖玲張蕭鳳英張美蘭張美玲
張美蓉
張光雄張永興張晉榮
張來春張秀珠張秀瑛
張秀瓊王淑姿張惇超張恪敏張喬紋
張邦彥張金萬張美麗吳張春美
梁張春蘭張美蕙
張黃敏子
張益瑜張瓊慧張嘉容張瓊文霍彩柳(即張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瓊如(即張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珮琳(即張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紘(即張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峰(即張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軒(即張國榮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即張國榮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謝仁杰(即張國榮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蘭(即張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張瑋芸(即張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張婷凱(即張金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公同共有之「顯考純厚張公墓」、「顯妣張媽蔡氏墓」(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8⑴部分、面積131.76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黃月媛新臺幣(下同)3,182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阮黃月媛209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呂創明21,552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阮呂創明41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土地,即應以系爭墳墓所葬之「張純厚」、「蔡洮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僅以原證8之祖譜為據,將其上所記載之第14世「張純厚」後代子孫列為被告,惟該族譜上之子孫僅記載「男子」部分,而未記載「女子」部分,則原告僅以該族譜所示之男子列為「張純厚」後代子孫是否有當,已有疑問,況經本院函查,第18世「張丹泉」、「張有木」均尚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24-141頁、第148-151頁),卻未經記載於原證8之祖譜上,足認原證8之祖譜所載之繼承人有欠缺,原告顯未將系爭墳墓所葬之「張純厚」、「蔡洮良」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將「張純厚」、「蔡洮良」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參照上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四、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