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楊俊廉相 對 人 宋文亮
宋文發楊玉蘭宋文龍劉玉蘭宋麗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相 對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瑞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14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認為本案訴訟結果及期間,將對被告及其他未知之不特定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有損影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之規定,釋明請求法院就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當初所為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合併拍賣之公告不合法,是相對人宋文發等人本於優先承買權所為之應買,均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因此據此請求確認被告等人間就本案不動產標的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楊玉蘭應塗銷登記並進而回復原狀;及請求桃園分署應撤銷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重新對聲請人為核發;暨請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應逕將本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其次,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桃園分署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訴訟繫屬登記聲請部分而言,因桃園分署或中壢地政事務所,均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加以聲請人又非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向桃園分署或中壢地政事務所為請求,是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條之規定,請求對桃園分署或中壢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合法,本院難以准許。
㈢、再者,就其餘相對人所為聲請部分而言,因聲請人迄今始終未經桃園分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由觀之聲請人所為本案訴之聲明第九項載明:「並同時重為對原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即明,故聲請人應僅係基於上開回復原狀之債權關係,而無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然因聲請人上開訴訟標的既均為債權請求權,則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雖聲請人所請求塗銷者,確為依法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聲請人所請求之「標的物」,又非當然等同於「訴訟標的」本身,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仍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逕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