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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楊若頤相 對 人 陳瀅如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1

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過程中,聲請人即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19 )及其上同段1902建號之房屋(下稱上開土地及房屋為系爭房地),另又購買平面停車位及牌照號碼為1708-YB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但因以聲請人當時財務狀況辦理房屋貸款不易,故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系爭車輛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實則關於系爭房地、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後續貸款費用、水、電及管理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所繳納,聲請人始為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真正之所有權人。詎相對人似已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故聲請人以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向鈞院提起110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移轉房屋所有權等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爰請求鈞院囑託就系爭房地不動產為限制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請求相對人應將該等房地及車輛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系爭房地及車輛未曾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買賣之初即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按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

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該房地及車輛之所有權登記,乃係基於其等間債之關係而為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