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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葉素敏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葉芸旻

王品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04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下半年向伊借款新臺幣3,755,000 元,並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付伊收執,又因相對人葉芸旻陳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00 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購買登記在相對人王品涵名下,願作為擔保品,兩造遂約定隔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嗣相對人未依約定於109 年10月1 日還款,亦不願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兩造已相互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即已成立,相對人自負有使聲請人取得抵押權之義務,又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於系爭房屋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之契約,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而非物權關係,依前揭說明,即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