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宗憲代 理 人 趙子翔律師相 對 人 吳叔靜
陳春成劉文欽林志信吳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13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可就相對人吳叔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2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叔靜為第三人吳德福之繼承人之一,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均為吳德福之遺產。相對人吳叔靜前於民國105 年10月5日執吳德福於97年9 月15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後,明知有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訴訟尚在審理中,且經三審判決均確認其無效確定,仍陸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陳春成、劉文欽、林志信、吳宗榮,顯屬惡意,聲請人已依物上請求權,訴請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德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813 號受理在案。為免不知情第三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法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訴字第813 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的聲請,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筆土地目前登記為相對人吳叔靜與包括聲請人在內的他人公同共有,登記原因則是「繼承」,聲請人本案訴訟還請求相對人吳叔靜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吳德福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屬矛盾;況且,相對人吳叔靜本來就沒有無單獨處分這筆土地的權利,沒有透過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彰顯相對人吳叔靜之處分權為有爭執而尚在法院審理中的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的聲請,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陳春成、劉文欽、林志信、吳宗榮受讓這些土地的所有權時為惡意,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但關於相對人陳春成、劉文欽、林志信、吳宗榮並非善意的事實,聲請人不是釋明不足,而是完全沒有釋明,並不符合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的要件,此部分聲請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一:
┌─┬───────────────┬────┬────┐│編│地號 │應有部分│登 記││號│ │ │所有權人│├─┼───────────────┼────┼────┤│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8分之2 │吳叔靜 │├─┼───────────────┼────┼────┤│2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8分之2 │吳叔靜 │├─┼───────────────┼────┼────┤│3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8分之2 │吳叔靜 │├─┼───────────────┼────┼────┤│4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72分之1 │吳叔靜 │├─┼───────────────┼────┼────┤│5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72分之1 │吳叔靜 │├─┼───────────────┼────┼────┤│6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72分之1 │吳叔靜 │├─┼───────────────┼────┼────┤│7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72分之1 │吳叔靜 │├─┼───────────────┼────┼────┤│8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72分之1 │吳叔靜 │├─┼───────────────┼────┼────┤│9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4分之1 │吳叔靜 │├─┼───────────────┼────┼────┤│10│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24分之1 │吳叔靜 │├─┼───────────────┼────┼────┤│11│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公同共有│吳叔靜 ││ │ │2040分之│ ││ │ │180 │ │├─┼───────────────┼────┼────┤│12│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 │吳叔靜 │└─┴───────────────┴────┴────┘附表二:
┌─┬───────────────┬────┬────┐│編│地號 │應有部分│登 記││號│ │ │所有權人│├─┼───────────────┼────┼────┤│1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 │陳春成 │├─┼───────────────┼────┼────┤│2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 │陳春成 │├─┼───────────────┼────┼────┤│3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2分之1 │劉文欽 ││ │ ├────┼────┤│ │ │2分之1 │林志信 │├─┼───────────────┼────┼────┤│4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2分之1 │陳春成 │├─┼───────────────┼────┼────┤│5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 │吳宗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