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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晉宗

陳李堂陳月雲陳明德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桂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陳礶兼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相 對 人 李明松

李陳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74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110 年度訴字第674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請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一部移轉予聲請人,且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多次設定抵押權,已危害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行使,並造成交易安全之危險,為免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後仍有因未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實有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聲請人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74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為「先位:(一)確認原告陳桂蘭、陳月雲、陳李堂之派下權存在。(二)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陳礶民國10

7 年10月1 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三)被告李陳昇、李明松、李陳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30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派下員之人全體公同共有。(四)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一)被告李陳昇、李明松、李陳祥應將系爭土地均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應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係以確認聲請人派下權存在之法

律關係為前提,進而聲請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陳礶民國10

7 年10月1 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以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仍以聲明第一項有理由為據;故聲請人於本訴訟提起之先位各項聲明,實則係確認聲請人為派下權人之資格及地位,核其權利標的並非取得設定喪失變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發給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就先位聲明部分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本件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主張聲請人及被告間於107

年4 月25日簽訂有「先祖土地遺產公同共有協議切結書」,而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別以附表一之方式分配持份,並約定將原登記人為陳茂福之地上權亦以同樣方式分配,並於嗣後一同興建李家、陳家祠堂,故依「先祖土地遺產公同共有協議切結書」請求依附表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聲請人等語。從而,聲請人備位聲明係依「先祖土地遺產公同共有協議切結書」之契約約定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應屬債權關係,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是聲請人就備位聲明部分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