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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代 理 人 蔡秉家相 對 人 張德晉

傅英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44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張德晉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但伊屢向相對人張德晉催討未果,原欲對相對人張德晉聲請強制執行,竟發現相對人張德晉名下原有桃園市龍潭區788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47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已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相對人傅英玉,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過戶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規避伊求償,而損害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聲請撤銷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相對人張德晉名下,為免訴訟期間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處分,故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已表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債權之保全而為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即非基於以物權關係訴訟標的,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