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王昱生相 對 人 敖雅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僅係以他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借名人自己「未曾」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不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大陸人士之相對人前為聲請人之同居人,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聲請人領取現金給付訂金後,其餘簽約金及貸款等款項則借用相對人所有玉山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給付之,即先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即聲請人經營之昱林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帳至建商指定帳戶。詎相對人於109 年6 月1 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回台,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購屋合約書等文件取走,經聲請人要求返還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已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等訴訟,為免第三人因信賴利益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法聲請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就此爭議並已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堪認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借名登記契約等,且聲請人「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依前揭所述,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