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吳謙妹法定代理人 陳惠珠代 理 人 林殷佐律師相 對 人 陳標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肆仟零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至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並謂: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或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稱)原為原告所有,而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90年間罹患重度失智症,並於90年6 月13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93年9 月29日以不詳方式偽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持前開文件以買賣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既已於90年起即已罹患重度失智症,自無法於93年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依
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
鑑定表、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就相對人係未得其同意而擅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則釋明仍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 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經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之意願,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登記標的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2 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3萬6,000 元(計算式:132 ㎡×123,000 元=16,236,000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5萬9,400 元,有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是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1,709 萬5,400 元(計算式:1,623,600 元+859,40
0 元=17,095,4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
4 年4 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70 萬4,003 元(計算式:17,095,400元×5 %×52月÷12月=3,704,0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370 萬4,003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 │├──┼────────────────────┤│ 1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 │├──┼────────────────────┤│ 2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 號) ,權利範圍全││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