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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志章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葉玉蘭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葉玉蘭、陳建吉(原名為陳明雄)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現繫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觀諸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至明。其中第4項為民國89年4月21日修正增訂,同年5月5日施行,係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而為增訂,雖難認該條項乃物權關係,然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詐害債權原因者,債權人即無從回復原狀,故債權人自有將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繫屬事實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阻卻轉得人善意取得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保護意旨相同,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時,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陳葉玉蘭、陳建吉間於110年1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陳葉玉蘭所有等情,而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非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其次,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9年度促第3178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陳葉玉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行調查審理,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茲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有民事裁定附可稽,係屬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3年4個月,再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萬7,500元(計算式:76萬5,000元×5%×40÷12)。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萬7, 5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

┌──┬───────────────┬────┐│編號│房地標示 │權利範圍│├──┼───────────────┼────┤│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號即門 │全部 ││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 ││ │60號 │ │└──┴───────────────┴────┘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