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簡佑晃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相 對 人 張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經確診為智能不足,相對人騙使聲請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相對人,並以製造虛假金流的方式,於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聲請人後,隨即誘騙聲請人提領並交回同額現金,在根本未給付任何對價之情況下,以詐術使聲請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
1 項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以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76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至9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參酌修法理由認為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智能不足,而遭相對人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以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建物,對相對人有前揭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診斷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及109 年12月9 日中壢郵局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聲請人對系爭房地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陳明:聲請人係為清償第三人張國文、梁博勛借款及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因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相對人,已由相對人交付由銀行擔任發票人之支票2 紙共計500 萬元予聲請人,並先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私下對談時應對如流,且自78年起陸續經營純淵股份有限公司、佑淵企業社,且由聲請人之通訊軟體臉書頁面亦顯示其能組裝機器並出貨香港等地,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以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無理由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2 紙、純淵股份有限公司及佑淵企業社之登記基本資料、臉書翻拍畫面影本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是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即上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釋明尚有不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末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處分系爭房地受有不便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考系爭房地於兩造間出售價額為170 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時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又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36萬8,333 元【計算式:170 萬×5 %×(4 +4/12)≒36萬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6萬8,333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1120│張曉芬1 萬│ ││ │地號土地 │分之5 │ │├──┼───────────┼─────┼───────────┤│2 │桃園市○○區○○段82建│張曉芬全部│含共有部分: ││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1.桃園市○○區○○段 ││ │市○○區○○街○○號2 樓│ │ 00000-000 建號建物(││ │之7) │ │ 權利範圍1 萬分之5 )││ │ │ │2.桃園市○○區○○段 ││ │ │ │ 00000-000 建號建物(││ │ │ │ 權利範圍1 萬分之27)││ │ │ │3.桃園市○○區○○段 ││ │ │ │ 00000-000 建號建物 ││ │ │ │4.桃園市○○區○○段 ││ │ │ │ 00000-000 建號建物(││ │ │ │ 權利範圍1 萬分之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