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35號聲請人 范振熊即大昇當舖相對人 邱家煒
吳鳳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邱家煒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表示其還款能力無虞,亦有不動產可供償還債務,聲請人認其信用良好應允借貸。相對人邱家煒直至110 年6 月初均未履行還款之義務,於110年7 月9 日與聲請人指派之代表劉玉杭協議於110 年8 月9日前提出還款計畫。聲請人於110 年7 月10日調閱相對人邱家煒原有不動產即門牌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
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赫然發現相對人邱家煒向聲請人借貸後約一週,即與其配偶達成系爭房地之贈與合意,並於數週後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7 年6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相對人吳鳳仙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塗銷並為變更,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904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相對人吳鳳仙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7 年6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請求,並非物權關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為形成之訴,與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不同,在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須至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始溯及發生撤銷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