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周雅安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相 對 人 賈慧芳
賈豫興共同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訴字1262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賈慧芳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賈慧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相對人賈豫興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賈豫興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次則,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同條第6 項、第7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賈曾雪娥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帶著原告再與訴外人賈同成結婚,之後生下相對人賣慧芳、賈豫興,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姐弟。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賈曾雪娥所有,而被繼承人賈曾雪娥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8年間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又於105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因一氧化碳中毒,呈現昏迷、癱瘓而無意思能力,經過長時間之治療有清醒,但仍無法清楚辨認對方或與他人對談,多年癱瘓臥床,而於110 年6 月8 日辭世。詎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賈曾雪娥之繼承事宜時,發現早於105 年6 月15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竟過戶至相對人賈慧芳名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過戶至相對人賈豫興名下,且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5 年5 月13日」;然被繼承人賈曾雪娥於98年間經鑑定為重度神障礙者,更遑論105 年2 月因一氧化碳中毒後呈現昏迷、癱瘓而無意思能力,自無可能為有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為相對人逕自辦理過戶,顯有塗銷移轉登記之理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目前卻分別登記於相對人2 人名下,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2 人係因賈曾雪娥基於贈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聲請人在未取得該等不動處之所有權前,當非物權法之權利主體,應無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權利以茲行使。況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賈曾雪娥身體狀況之證明,無從認定原告已釋明賈曾雪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之行為能力狀態,是聲請人請求訴訟擊屬事實之登記,顯與法未合。縱認聲請人得依法請求訴訟擊屬事實之登記,仍應命其供擔保,以維相對人2 人之權益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賈曾雪娥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聲請人戶籍謄本、桃園市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釋明之方法。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0 年訴字第126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請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實無誤。惟因聲請人前開釋明尚有未足,爰依前開規定,命其供擔保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諭知。
五、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而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處分,然將造成一經登記,事實上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此項交換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萬9,153 元【計算式:土地(47.05 ×17,200×1/3 )+建物99,400=369,1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值為219 萬9,742 元【計算式:土地(27,867×46,900×127/100000)+建物539,900 =2,199,74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據(見本院110 年訴字第1262號卷第73至75頁、第87至89頁、第133 至135 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
4 年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系爭本案訴訟所餘預估審理期間為4 年6 個月。茲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價值分別為36萬9,153 元、219 萬9,742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約為12萬4,555 元【計算式:369,15
3 ×5 %×〈4+6/12〉=124,5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約為49萬4,942 元【計算式:2,199,
742 ×5 %×〈4+6/12〉=494,4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於未逾通常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範圍內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分別為12萬5,000 元、49萬5,000 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地├────────────┼──┼──────┼─────┤│ │桃園市○○區○○段 │1032│47.05 │3分之1 │├─┼──┬─────────┴──┼──────┼─────┤│建│建號│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物├──┼────────────┼──────┼─────┤│ │92 │桃園市○○區○○街○○巷68│總面積62.06 │3分之1 ││ │ │弄100號 │一樓面積 │ ││ │ │ │31.03 │ ││ │ │ │二樓面積 │ ││ │ │ │31.03 │ │└─┴──┴────────────┴──────┴─────┘附表二(面積:平方公尺):
┌─┬────────────┬──┬──────┬─────┐│土│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地├────────────┼──┼──────┼─────┤│ │桃園市○○區○○段 │851 │27,867 │100000分之││ │ │ │ │127 │├─┼──┬─────────┴──┼──────┼─────┤│建│建號│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物├──┼────────────┼──────┼─────┤│ │8037│桃園市○○區○○○街508 │總面積100.96│1分之1 ││ │ │號11樓 │附屬建物陽台│ ││ │ │ │面積13.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