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洪美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鈺林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其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二、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陳鈺林、袁曉鳳間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
110 年7 月2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袁曉鳳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亦未表明代位陳鈺林對袁曉鳳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意思,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