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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楊秀鑾相 對 人 吳楊秀玉

蔡楊秀丹楊美鳳范敏珍范敏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9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審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本院准許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