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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奎壯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相 對 人 林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3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向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408 )及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 巷○○號13樓之3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支出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550,000 元、裝潢費用698,300 元、貸款利息672,000元、貸款本金162,000 。由於聲請人財務規劃,於104 年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除由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外,系爭房地過戶所生代書服務費、貸款、管理費、水電費及房屋裝潢等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嗣後因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聲請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惟相對人皆置之不理,企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並出售,竟於110 年月26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聲請補發。聲請人接獲前開通知,乃申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查證,發現系爭房地於110 年5 月13日遭相對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張達利,聲請人立即於110 年

5 月1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38號塗銷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未予理會,於110 年5 月26日夥不知名人士強制侵入屋內換鎖,企圖驅趕聲請人,所幸警察到場後,相對人才離開。不料,相對人於110 年5 月30日夥同知名人士入內叫囂驅趕聲請人,復於同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還予自己後,聲請人遭相對人驅離而被迫遷出自己住所。則相對人有任意變更登記之行為,甚至不惜違罹刑章,聲請補發權狀以資變更所有權人,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以致本案訴訟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有民事聲請許可為訴繫屬事實登記狀及本案訴訟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可查。依前揭說明,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而非物權關係,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