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吳秀琴
吳淑貞吳金蓮共 同訴訟訴訟人 陳垚祥律師相 對 人 吳嘉煜
郭淑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其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其訴訟標的尚非基於物權關係。
二、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相對人郭淑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文琦附表:
┌──┬───┬──────────────┬─────┐│編號│種類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 │1/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 ○號│256/10000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號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