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桂華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張誠律師相 對 人 黃光洛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林靖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 號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其中同條第5 項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且同條第6 項既明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需釋明本案請求,是倘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法院自無從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區段50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不料,聲請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相對人卻拒絕移轉系爭土地,又相對人保證536 地號土地並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且未遭套繪管制,可申請興建農舍。惟查,該地號土地實有私用道路且已遭套繪使用,無法興建農舍,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之爭訟情事,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所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法律依據,係援引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359 條之法律關係,經核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標的既為買賣債權,即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而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