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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吳玉萍

吳玉蓮相 對 人 吳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79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吳世榮前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吳榮磊為其全體共同繼承人。吳世榮生前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8 )及同段14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無力支付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吳世榮死亡後,相對人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聲請人2 人乃於110 年10月1 日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07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2 人以該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吳榮磊共有,爰依法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至第7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2 人本案訴訟的訴訟標的,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的權利,這些權利,如果存在的話,都是債權性質的請求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