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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110年度訴聲字第6號原 告 林義明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陳宗琳

林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陳宗琳與林明鳳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不存在、第二項為被告林明鳳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4年5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三項為被告陳宗琳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95,797 元【計算式:(

7 7 地號土地面積124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8600 元×權利範圍257/ 10000=2,193,197 元)+(77建號建物110 年房屋稅籍評定現值202,600 元)=2,395,7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則為:第一項為被告陳宗琳應給付原告6,446,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林明鳳應給付原告6,446,316 元,及自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上開第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因原告聲明屬預備合併性質,應擇其最高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46,3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