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加波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加設等間請求變價分割不動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640元(計算式:
標的物課稅現值1,323,200元*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66/80=1,091,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