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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江穎婕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張一任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慶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張慶紅(TRUONG KHANH HONG)為越南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年10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00107324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張俊明亦為原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其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被告張一任亦具我國國籍,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俊明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張俊明於105年1月9日死亡,原告與張俊明均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張俊明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與張俊明並未明示上開消費借貸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請求張俊明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其準據法均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原告原聲明:(一)被告張慶紅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俊明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39(下稱系爭土地),及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10年9月1日追加被告張一任,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一任應就被繼承人張俊明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與張俊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張俊明於105年1月9日死亡,前開訴訟標的自為張俊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於被告間須合一確定,原告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張俊明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慶紅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並非無繼承權,僅因依我國土地法第18條規定無法取得土地權利,故更正法律上陳述,聲明由被告張一任1人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俊明於99年間及101年9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70萬元,張俊明已於105年1月9日死亡,迄今仍未返還前開借款,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明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卻怠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致原告消費借貸債權不能受償實現,因被告張慶紅為越南籍,不得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張一任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以保全原告消費借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一任應就被繼承人張俊明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張俊明積欠原告100萬元,張俊明已於105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其餘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被告已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借款單據、本院105年3月23日桃院豪家慶105年度司繼字第499號函、張俊明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俊明之繼承系統表、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5至27頁、第39至40頁、第77至83頁、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俊明積欠原告100萬元,應負清償之責,而張俊明已於105年1月9日死亡,被告既為張俊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繼承張俊明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張俊明及原告間就上開借款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及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於111年1月17日為國外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6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自111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於繼承張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應予駁回。

六、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准許如前,原告本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對系爭房地辦理強制執行以實現其上開債權,原告另於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一任就張俊明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尚非保全其上開債權所必要,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俊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