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被 告 李國強
游美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強前向原告借款,於民國99年5月19日即未正常還款而遲延,目前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9,233元及應計利息,且經原告於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詎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調閱被告李國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發現原告於99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游美俐。被告李國強於99年1月20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6萬3,666元及應計利息,且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李國強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李國強顯係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游美俐,被告間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妨害原告之債權受償,原告自有確認上開行為不存在之利益,並代位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桃資登字第ooo號於98年oo月2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游美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99年桃資登字第ooo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國強之名義。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國強於99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游美俐,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桃簡字卷第8至15、26至3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國強係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游美俐,被告間所為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李國強於99年oo月2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游美俐時,仍有正常繳款而未陷於給付遲延,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為憑(桃簡字卷第16、17頁),復依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國強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091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內容觀之,原告自承被告李國強係自100年6月10日起遲延還款,尚欠原告本金32萬9,233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被告李國強於99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游美俐時,仍有資力且願意清償債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㈢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國強有本金32萬9,233元及應計利息之
債權存在,且經原告於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oo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桃簡字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被告李國強對被告游美俐即無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上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被告游美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