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歐建成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張憶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歐玫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欠租之遲延利息(見壢簡卷第4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不當得利起計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另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欠租之遲延利息起計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其所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9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9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繼承自伊父親歐中欽而來,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未付清,且當時被告張憶平亦居住在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並欲與被告歐玫玲結婚,伊遂於101年6月間與被告2人約定,由被告2人以每月租金1萬3,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2人自106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未給付租金,積欠伊47個月租金共計61萬1,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47個月=61萬元1,000元),經屢次催討,被告2人均以經濟壓力大,無力支付為由推託。被告既欠租達2期以上,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2人於租約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39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給付自106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租金61萬1,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張憶平:伊與被告歐玫玲為夫妻關係,被告歐玫玲與原告、
訴外人歐建勳則為兄妹關係,原告前同意由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稅金等負擔,由伊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直至伊另覓住處為止,且伊開始繳納房貸後,原告母親仍繼續與伊及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附條件之使用借貸,並非租賃關係,使用之期限係以伊同意遷出為止。伊繳納房貸至106年1月,因經濟困難,經原告同意後始未繼續繳納房貸,且系爭房地之房貸於107年7月間完納,完納後伊即無繼續繳納1萬3,000元之義務。縱認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歐玫玲:系爭房屋原係伊與原告之父親歐中欽所有,歐中欽
死亡後,因伊負有債務,始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伊則取得於生存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又系爭房地價值約400餘萬元,伊得繼承之權利相當於140萬元,加上伊應取得之銀行存款30萬元,伊因未繼承相當於170萬元價值遺產之權利,致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㈠系爭房屋原為歐中欽所有,歐中欽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後,
原告於100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㈡被告2人自101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自101年6月起至106
年1月,每月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歐建勳約1萬3,000元(實際金額為70萬3,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2人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至109年12月間之租金61萬1,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以1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2人自101年6月起至106年1月,每月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歐建勳約1萬3,000元(實際金額為70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歐玫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自101年6月起至106年1月止每月匯款1萬3,000元予歐建勳,錢是要交給歐建成,歐建成說交給歐建勳處理,目的是繳納房貸,因為系爭房屋是父親歐中欽購買,其於100年5月過世時還有房貸,在101年6月歐建成知到伊和張憶平要結婚,就請張憶平繳納房貸,系爭房屋給伊和張憶平住一輩子,另外歐建成要求伊、伊母親張阿忍、伊大兒子歐雲祥住在一起,由伊及張憶平照顧他們,伊是因為與歐建成有約定,所以才支付房貸;約定時有說明一個月要繳1萬3,000元,但不知道要繳款到何時,後來才知道要繳到107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訴外人歐建勳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100年歐中欽往生前因為張憶平與歐玫玲有在交往,張憶平住在同社區且有意與歐玫玲結婚,所以伊、歐建成、張憶平、歐玫玲才協商系爭房屋給張憶平、歐玫玲居住,但是使用者付費,後續貸款及後續費用,包含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由他們支付,就當作在外面租房子的租金;協商時沒有向銀行查詢房貸尚未繳納的資料,但都知道房貸還有5、6年,每月要繳1萬3,000元,協商時沒有提到房貸繳完後,張憶平及歐玫玲是否需要繳納每月1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79頁),可知被告2人自101年6月起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稅金及水電費用,係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堪信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無非償使用,而為有償,則兩造間於系爭房地貸款繳納完畢前,應存在租賃關係。
⒉被告張憶平雖抗辯:原告前同意由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稅
金等負擔,由伊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直至伊另覓住處為止,且伊開始繳納房貸後,原告母親仍繼續與伊及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附條件之使用借貸,使用期限係以伊同意遷出為止云云。惟查,被告張憶平既自承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稅金等負擔與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有關,足見原告初始即無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張憶平使用之意,被告張憶平抗辯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存在附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歐玫玲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同意系爭房屋由其和被告張憶平住一輩子等語,而原告母親張阿忍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歐建成將系爭房地貸款讓張憶平及歐玫玲繳,說住多久或以後買房或租房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然歐建勳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說給張憶平及歐玫玲住,但是房貸要繳清,沒有說繳清後要不要收房租,也沒有說不繳租金是否要趕張憶平及歐玫玲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未證述原告同意被告2人得使用系爭房屋一輩子,被告歐玫玲及張阿忍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採遽以採信,另參諸原告與被告2人有血親及姻親之親誼,且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亦未訂立書面契約,足見兩造在協議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時,僅就使用對價達成合意,其餘部分並未明確約定,縱然原告曾向被告2人表示想住多久都沒關係,亦僅在表明自身並無立即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不能逕認原告確有同意由被告2人單方決定占有使用之期限。基此,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僅係未定期限,被告張憶平抗辯其就系爭房屋得使用至自行遷出為止云云,尚難採信。
⒊被告歐玫玲另抗辯:系爭房屋原係伊與原告之父親歐中欽所
有,歐中欽死亡後,因伊負有債務,始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伊則取得於生存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歐玫玲就其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其則取得於生存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況且,倘被告歐玫玲確以其就系爭房屋之應繼份換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張憶平理應得以被告歐玫玲配偶之身份併同使用系爭房地,而無須每月再給付歐建勳1萬3,000元作為繳納貸款之用,且歐建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歐玫玲在外有欠債,且有向伊及歐建成拿錢,系爭房地已經分割完畢,歐玫玲已經沒有3分之1權利,其他遺產還沒有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系爭房地分割予原告,係因被告歐玫玲不僅對外負有債務,且對原告及歐建勳亦負有債務,始將系爭房地分割予原告,並非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另有約定。至被告歐玫玲辯稱其就歐中欽相當於170萬元價值之遺產有繼承權利云云,不論是否屬實,亦與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關係。是以,被告歐玫玲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⒋另查,兩造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由被告2人繳納貸款、
稅金及水電費,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等情,雖如前述,然依證人歐建勳前揭證述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貸款繳納完畢後,是否仍應由被告2人繳納同額租金,並無明確約定,參諸證人歐建勳於另案審理時復證稱:協商當時有附帶條件張憶平及歐玫玲需照顧同住家人;伊知到張憶平及歐玫玲自106年2月起沒有繳房貸,他們說他們有困難,基於信賴關係,我們認為沒有關係,後面給他們住是因為有親戚關係,並沒有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見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負有照顧同住家人之義務,且原告或歐建勳自106年2月被告2人未依約負擔房貸起,亦均未向被告2人表示不同意繼續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於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完畢後,原告應係默示同意由被告2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以照顧同住家人,則自系爭房地貸款繳納完畢起,被告2人應係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貸款繳納完畢起,被告2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照顧同住家人,業如前述,而上開借貸目的無從定使用之期限,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經查,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7年7月繳納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159頁),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0年2月19日(見壢簡卷第22-23頁)作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自斯時起,即欠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⒍從而,原告依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應屬有據。原告就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至109年12月間之租金61萬1,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被告2人自101年6月起至107年7月貸款繳納完畢止,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且其等占有使用之代價為繳納貸款、稅費及水電費,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自101年6月起至106年1月止,有按月給付歐建勳1萬3,000元用以繳納貸款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2人就前開租賃關係存在期間,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萬3,000元,而被告2人自106年2月起即未給付歐建勳1萬3,0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計18個月)租金23萬4,000元(計算式:13,000元×18=234,000元),應屬有據;另被告2人自107年8月起(即貸款繳納完畢後)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止(即110年2月19日),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7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租金(共計29個月)33萬7,000元(計算式:13,000元×29=234,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以1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2人自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時(即110年2月19日)起,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按諸上開判例意旨,當亦應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於法即無不合。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查系爭房地位交通便利、週邊有商家、學校等,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7頁)。審酌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2人利用該房地可得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事,認被告2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
玆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既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有地價清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房屋110年度之課稅現值則為226,500元,亦有110年房屋課稅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占用系爭房地而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33元【計算方式;(8,840㎡×292/100000×6,720元)+226,500元=399,960.016元,399,960.016元×10%÷1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3元,於法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4,000元(即106年2月起至107年7月止,18個月租金),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
應給付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元。
主文 應供擔保金額 應供反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 (即請求被告2人返還房屋部分) 新臺幣7萬6,500元 新臺幣22萬6,500元 主文第二項 ①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部分 新臺幣7萬8,000元 新臺幣23萬4,000元 主文第二項 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月新臺幣1,665元 按月新臺幣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