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王正惠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被 告 麥嘉霖
羅婉娣
林瑞芳
林士盟邱素女
周欣
楊麗華賴賜洽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榮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黃子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被告陳榮杰、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林士盟、邱素女、楊麗華自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周欣自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賴賜洽自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被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召開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下稱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第6次理事會之臨時動議中,通過附表編號1之議案,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以高24公分、寬17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示1日。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予以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陳榮杰復以附表編號2、3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追加請求被告陳榮杰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共同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1日。」,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爭訟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公開譴責原告於桃園地政士公會110年2月20日第12屆第5次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監事會議)中,雖於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未參加同日下午3時召開之系爭監事會議,且嗣後未於系爭監事會議通過之年度監察報告簽名屬「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監事,被告則均為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理事。緣桃園地政士公會前於110年2月20日召開系爭監事會議,原告於該日下午1時許至公會會館查閱帳目,並依例於一樓之開會簽到簿上簽名,然因原告身體本已不適,勉力完成查帳事宜後,身體不堪負荷,遂於下午2時許請假就醫,故未參加同日下午3時召開之系爭監事會議,而上情業經系爭監事會議紀錄「請假」欄明確記載:「病假:王正惠監事」。另第12屆監事會前已先後對第12屆理事會就會務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等事項,提出3次糾正意見或不同意案,然於年度監察報告卻一反過去立場,記載各項會務及工作計劃均依規定辦理、經費支用均依年度預算執行等內容,原告無法認同,並擔憂簽名恐有刑事責任,自不願於年度監察報告簽名。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10年4月28日召開之第12屆第6次理事會之臨時動議中,先由被告陳榮杰提案,被告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林士盟、賴賜洽、周欣丶楊麗華丶邱素女及訴外人王清霖連署之方式,提出附表編號1之議案,並經被告決議照案通過後,將上開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地政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備查,並公布於桃園地政士公會官網,以此等方式惡意抹黑原告名譽,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
(二)其後,被告陳榮杰復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2月7日先以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長名義,對桃園地政士公會所屬近900名全體會員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理事長會務報告」,以此方式使原告在社會上或會員間之評價再次受到貶損;其後再於111年3月1日以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長名義,對桃園地政士公會所屬近900名全體會員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理事長卸任感言」,以此方式又使原告在社會上或會員間之評價受到貶損。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之議案係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會之決議,原告主張係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當事人已不適格;又原告於系爭監事會議之開會簽到簿簽名卻未參加會議,嗣後又毫無理由拒不於系爭監事會議通過之年度監察報告簽名,被告陳榮杰為求會議事項順利執行,遂於通訊軟體LINE之「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理監事群組中」,請原告針對系爭監事會議僅簽到卻未參與會議討論,以及無故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簽署具名等事項提出說明,然原告仍未予回覆。被告為維護公會體制健全,方於110年4月28日召開之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第6次理事會臨時動議程序,通過附表編號1之議案。原告身為桃園地政士公會監事,其行使監事職權是否妥當涉及桃園地政士公會之公眾事務,影響全體會員權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評論亦有所本,當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監事,被告則均為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理事。緣桃園地政士公會前於110年2月20日召開系爭監事會議,原告於該日下午1時許至公會會館後,於一樓之開會簽到簿簽名,然因原告身體不適,遂於下午2時許請假就醫,故未參加同日下午3時召開之系爭監事會議,而上情業經系爭監事會議紀錄「請假」欄記載:「病假:王正惠監事」。另原告其後亦未於系爭監事會議通過之年度監察報告簽名。嗣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召開之第12屆第6次理事會之臨時動議中,先由被告陳榮杰提案,被告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林士盟、賴賜洽、周欣丶楊麗華丶邱素女及王清霖連署之方式,提出附表編號1之議案,並經被告決議照案通過後,將上開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地政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備查,並公布於桃園地政士公會官網。其後,被告陳榮杰復於111年2月7日以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長名義,對桃園地政士公會所屬近900名全體會員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理事長會務報告,再於111年3月1日以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長名義,對桃園地政士公會所屬近900名全體會員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理事長卸任感言等情,有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系爭監事會議紀錄、111年2月7日理事長會務報告、111年3月1日理事長卸任感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27頁、第77-79頁、第305-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該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召開之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第6次理事會之臨時動議中,通過附表編號1之議案,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原告之名譽。觀諸原告既已主張被告均為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賠償義務人並提出於訴訟上非顯然無據之理由,其起訴本件被告即均屬適格,況且,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會本身並無意志或思考能力,其通過任何議案本來即須由身為自然人之理事成員即被告進行決議,方能為之,自不可能以附表編號1之議案最終係由桃園地政士公會理事會之名義通過為由,即排除被告通過上開議案之行為可能須負之民事責任。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有據。
(二)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就附表編號1之言論部分:
1.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決議指謫原告於系爭監事會議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部分,查,觀諸系爭監事會議紀錄「請假」欄明確記載:「病假:王正惠監事」,可見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已載明原告未參與開會之原因係生病請假,並無絲毫不明確之處,被告如有疑問,僅須閱覽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即一目了然。又附表編號1之議案直接提及原告未參與開會部分,雖為「王監事於本會召開第12屆第5次監事會時,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然通觀附表編號1之議案全文,不僅在前言開宗明義指謫原告之行為係「破壞公會體制應予譴責」,且其後即將「王監事於本會召開第12屆第5次監事會時,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列為首則事由,而全未提及原告有請病假之事實,已足使一般多數人在閱讀附表編號1議案內容後,產生原告「身為桃園地政士公會監事卻無故蒞會簽到而不參與開會」之理解與印象,進而認為原告怠忽職守,自不能僅以被告在附表編號1之議案中並未特別強調原告係「無故」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即認為被告所為並非不實指謫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事。況且,不論人民團體法或桃園地政士公會內部章程,均未有公會監事生病不能於監事會議請病假之規定,且就一般社會人情義理而言,亦不致認為公會監事在身體不適時請假未參與監事會議係怠忽職守,是以,被告在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原告未出席會議係因生病請假下,仍通過附表編號1之議案指謫原告於系爭監事會議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並進而將上開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地政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備查,並公布於桃園地政士公會官網,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2.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陳榮杰已於110年3月8日在LINE之「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理監事群組中」詢問原告「既然妳請了病假為何要簽到又不參與會議討論?」,係原告全不回應,被告為維護公會體制方決議譴責原告等語,然被告既知悉原告已請病假,如其等認為原告既已請病假即不應於開會簽到簿簽名,或認為原告請病假後即應刪除開會簽到簿之簽名,否則仍屬不當,其等於110年4月28日桃園地政士公會第12屆第6次理事會作成之譴責案,即應在文字上強調原告「已請病假仍在開會簽到簿簽到或未刪除開會簽到簿之簽名屬不當行為」,而非直接指謫原告「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而全然忽略原告有請病假以及上開文字對照前後文給予一般人之印象即係原告身為監事卻無故蒞會簽到而不參與開會,可見被告作成附表編號1之決議,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之附表編號1之決議中關於「王監事於本會召開第12屆第5次監事會時,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部分,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惟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決議指謫原告無故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後請其說明拒絕簽署具名原因,卻遲不回應,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部分,原告雖主張:第12屆監事會前已先後對第12屆理事會就會務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等事項,提出3次糾正意見或不同意案,然於年度監察報告卻一反過去立場,記載各項會務及工作計劃均依規定辦理、經費支用均依年度預算執行等內容,原告無法認同,並擔憂簽名恐有刑事責任,自不願簽名等語,然觀被告陳榮杰於110年3月8日在上開LINE群組中詢問原告為何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簽名時,原告確實未有任何回應,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通過附表編號1之議案前,其已告知被告上開顧慮,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議案指謫原告「無故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後請其說明拒絕簽署具名原因,卻遲不回應」,自非無所本。至原告雖主張:桃園地政士公會章程並未訂定理事或理事會得對會員或理事、監事等會務人員提出譴責案,倘會員或理事、監事等會務人員有違反風紀之情事,當依團體內規「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會員風紀維持獎懲辦法」處置,況且被告為被監察者,不能反質詢或反監察監察者,甚至提案譴責監察者,此外,基於人民團體之組織體系,係採理事會與監事會分工與制衡機制,以及會議決議採合議制之決策模式,基此,被告如有疑義,當向監事會徵詢系爭監事會議紀錄製作是否妥當適法,原告個人不能代表監事會,自無須回應等語,然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簽名者為原告,非桃園地政士公會監事會,被告欲了解不願簽名之原因,當然必須向原告詢問,且不論作成附表編號1決議之理事會會議決議是否符合法律或桃園地政士公會內部規範,亦係上開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與附表編號1之決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理。
4.另原告雖主張:原告未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或未說明拒絕簽署具名原因,根本不會有嚴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之問題,被告上開指謫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然所謂「嚴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本身即屬高度抽象而不確定之評價性語彙,實則與批評原告未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失當」無異,且社會一般人縱然見到附表編號1之決議,多半亦僅會將重點放在原告在開會簽到簿上簽名但未參加同日下午3時召開之系爭監事會議,以及嗣後未於系爭監事會議通過之年度監察報告簽名二事,而不可能深究上開行為究竟如何「嚴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本院審酌「嚴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之評語既屬意見表達,且上開意見表達以文義觀之尚屬對事不對人,亦未致貶抑、踐踏原告人格尊嚴,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權產生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之附表編號1之決議中「監事會討論提案第三案:本會第12屆第三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監事會年度監察報告案。本案經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王監事又無故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後請其說明拒絕簽署具名原因,卻遲不回應。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為維護公會體制及會務運作,特提案譴責。」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
(四)就附表編號2之言論部分:查,觀以被告陳榮杰所為附表編號2之言論,大體均係指謫原告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後請其說明拒絕簽署具名原因,卻遲不回應之不當,而其中雖有隻言片語提及原告未出席系爭監事會議,但從上下文之脈絡及所占全文之比例甚少觀之,顯然並非被告陳榮杰所為附表編號2言論之重心,不致讓一般人閱覽即產生原告身為公會監事卻無故不參與監事會開會之印象,而原告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在被告陳榮杰請其說明拒絕簽署具名原因卻不回應之作法,是否適當或是否符合公會體制,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陳榮杰亦未以貶抑、踐踏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論攻訐原告,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權產生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杰所為附表編號2之言論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非有據。
(五)就附表編號3之言論部分:查,觀以被告陳榮杰所為附表編號3之言論,僅係表示自己是因為堅持公會體制,並不姑息原告違反公會體制方衍生訟累,此等意見之表達是否有當,本應由言論市場決定,且上開言論亦未以貶抑、踐踏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論攻訐原告,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權產生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榮杰所為附表編號3之言論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仍非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地政士之身分、資力、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其所為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連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9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萬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因被告所為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顯然亦不致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對王清霖共同起訴,後對其撤回起訴,應已生債務免除之效果,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一項、第280條前段規定,被告王清霖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之部分,被告即已免其責任云云,然於民事第一審程序撤回起訴者,尚可再行起訴,並不生任何債務免除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八)至原告請求被告共同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1日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項僅係有關於桃園地政士公會之內部事務,所關心者至多僅為桃園地政士公會成員,社會一般大眾根本毫無所悉亦漠不關心,遑論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1日,所費至鉅,對被告財產權利顯將造成過度之侵害,自非回復本件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1日,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榮杰、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林士盟、邱素女、楊麗華為110年8月12日,被告周欣為110年8月24日、被告賴賜洽為110年8月13日,見本院訴字卷第93-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元及被告陳榮杰、麥嘉霖、羅婉娣、林瑞芳、林士盟、邱素女、楊麗華自110年8月12日起,被告周欣自110年8月24日起,被告賴賜洽自110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附表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0年4月28日 一、本會監事王正惠破壞公會體制應予譴責案,請討論。說明: 1.王監事於本會召開第12屆第5次監事會時,已蒞會簽到卻不參與開會。 2.監事會討論提案第三案:本會第12屆第三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監事會年度監察報告案。本案經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王監事又無故拒絕於年度監察報告文件簽署具名。後請其說明拒絕簽署具名原因,卻遲不回應。此等行為已嚴重破壞公會體制,影響會務運作。為維護公會體制及會務運作,特提案譴責。 2 111年2月7日 參附件 3 111年3月1日 這三年任內公會發生了兩件訴訟案件也一併向大家說明,其一係因為堅持「捍衛公會體制」而衍生「理事會」與「王正惠」監事的民事訴訟官司,但對此訴訟無論結果如何,榮杰無怨亦無悔!堅信正確的事就一定要堅持到底,我也希望能藉此事件為公會樹立應有的制度,絕不容許任何人恣意妄為,任意違反公會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