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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高麗娟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陳頤仁訴訟代理人 陳正元

劉德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 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2 筆於民國82年1月18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於111 年6月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和高銘堂就鈞院卷一第4

03 頁所示本票債權120萬元不存在(見111年6月7日民事準備六暨追加和聲請調查證據狀),然查,「高銘堂」原非本件當事人,消費借貸與票據法律關係亦非當然同一,顯與本件起訴時之請求基礎事實不同,且為被告當庭不同意,此追加之訴更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2 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其上存有系爭抵押權,抵押人係原告、抵押權人為被告,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卻在系爭土地2 筆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有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2 筆之所有權行使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2 筆於82年1月18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80萬元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且計算至84年2 月3 日止,尚有本金120 萬元、利息420,164元、違約金512,400元,共計2,132,564 元未受償,原告應執行還款義務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應執行還款之義務。

三、經查,原告係系爭土地2 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2 筆上存有系爭抵押權,抵押人係原告、抵押權人為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31頁、第53頁、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2 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2 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查,本件被告僅提出本院83年執字第270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證明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該分配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該執行案件,向法院陳報抵押債權,尚無從憑此遽論兩造間就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借據、借貸現金交付後簽收之收據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詞可採。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情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借款契約,即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洵屬有據。

3、再查,被告雖當庭陳稱:欲聲請傳喚當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到庭作證,再具狀陳報姓名及地址等語,然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其說,難認有調查之可能。

4、至原告聲請就本院卷一第403 頁所示本票之簽名真正函請鑑定,惟因該本票是否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卷內證據觀之,非屬無疑;且被告未能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性質,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80萬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抵押權設定明細 一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60分之1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2年 字號:溪字第001167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2年1月20日 權利人:陳頤仁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月18日至82年4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麗娟 設定權利範圍:260分之10 設定義務人:高麗娟 二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60分之1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2年 字號:溪字第001167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2年1月20日 權利人:陳頤仁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月18日至82年4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麗娟 設定權利範圍:260分之10 設定義務人:高麗娟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