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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王廷俊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何■﹦屨蒏v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向訴外人徐明河購買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伊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鐵皮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同段705-10地號土地(前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為由,訴請伊拆屋還地(下稱前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命伊拆屋還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861 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994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係徐明河出資興建,徐明河與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就系爭705-6 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伊則於102 年7 月間向徐明河購買系爭建物,並曾於102 年11月8 日繳納租金。伊雖因前案判決敗訴確定,惟被告於109 年7 月3 日舉行之信徒大會中決議「本廟108 年度信徒大會曾決議,土地承租戶因終止租約提起訴訟後再與本廟和解時,其租金一律按申報地價額7%計算,否則不與和解。但承租人中,如果確實貧困,或因特別原因(例法院法官勸說),往往不得予酌減,產生處理上之困難,有彈性之必要,為此授權管理人,可視個案需要,不以7%為限」(下稱系爭決議),伊願依系爭決議繳納租金,且被告既為公益團體,只要租戶願意繳租,即應讓租戶繼續承租,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執行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係因伊與承租戶就租賃關係爭議進行訴訟時,發現承租人倘因經濟困難才不能繳付租金,或法官勸諭和解時,礙於108 年度信徒大會曾決議就有訴訟爭議之租金一律以申報地價7%計算,導致常因些微差距而無法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於109 年度信徒大會決議解除7%限制,並不適用經訴訟定讞後之案件,且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徐明河與伊之租賃關係於102 年6 、7 月間即已終止,原告無從承受上開租賃關係,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決議請求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且是否訂定租約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原告就伊之法定代理人謝秀蓉提出多件訴訟,導致謝秀蓉遭調查站搜索,故伊不願與原告訂定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怮鰤鶡璁W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迉誑颻鴔i固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其願依系爭決議繳納租金

,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執行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訴訟取得命被告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後,其信徒大會雖於109 年

7 月3 日為系爭決議,然觀諸系爭決議內容為「本廟108 年度信徒大會曾決議,土地承租戶因終止租約提起訴訟後再與本廟和解時,其租金一律按申報地價額7%計算,否則不與和解。但承租人中,如果確實貧困,或因特別原因(例法院法官勸說),往往不得予酌減,產生處理上之困難,有彈性之必要,為此授權管理人,可視個案需要,不以7%為限」,有系爭決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 頁),依其文義可知,系爭決議僅在放寬被告管理人與土地承租戶就租金和解時,租金額度得不受申報地價7%之限制,然並不因此即賦予土地承租人有請求被告強制締結租約之權利,是縱原告願依系爭決議繳納租金,在未與被告簽訂租約前,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明不願與原告簽訂租約,足認並不存在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呇颩鴔i雖聲請徐明河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是否得承受徐明

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然縱認原告曾承受徐明河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惟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命其拆屋還地,原告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就系爭土地既未與被告另行成立租賃關係或取得其他使用權源,自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再行調查證人徐明河證詞之必要。原告另聲請陳濱水及葉國旺作證,用以釐清系爭決議之意義,惟系爭決議之文字並無難以明瞭之處,並無別事探求之必要,亦無調查陳濱水及葉國旺證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