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劉美鳳被 告 林如意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車身號碼:WBA5A5104ED794769 之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車身號碼:WBA5A5104ED794769)小客車有所有權,遭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顯有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向訴外人勝興當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 、車身號碼:WBA5A5104ED794769 )之流當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竟於2 年後即107 年8 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遭他人侵占,使系爭車輛註記失竊,伊雖有提出刑事之誣告,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0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伊購買時雖見系爭車輛行照上之登記人係被告,惟因知系爭車輛屬流當車,故認登記名義人與出賣人不同亦屬常態,縱認系爭車輛係遭無權處分,伊仍可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1 條、第801 條、第94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1 月間經友人張家敏介紹向「林先生」購買系爭車輛,且於同年1 月12日交付,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另伊為購買系爭車輛向台新銀行貸款300 萬元,然因「林先生」代付系爭車輛頭期款65萬元,故相關過戶文件由其保管,並將系爭車輛暫放於五太汽車。「林先生」未經伊同意,於105 年1 月15日向勝興當舖典當系爭車輛自屬無權處分。再者依當舖業者就汽車質當之慣例及經驗,收當汽車時,如車輛登記車主與實際占有人不符,應查明車輛所有權人有無授權占有人質當,系爭車輛之持當人即「林先生」典當時所持之相關文件,有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正本等文件,持當人「林先生」顯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然勝興當舖人員竟不疑有他,未拒絕收當,其典當過程顯有過失,且違反當舖業法第24條規定,勝興當舖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之牌照繳款書、領牌費、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及行車執照等文件上所載之繳款人、車主均為伊,原告亦自承其向勝興當舖購買系爭車輛時,勝興當舖有向其出示上開文件,惟無持當人取得車主授權典當之文件,顯見原告購買時係明知系爭車輛仍屬伊所有。另系爭車輛之讓渡書所載讓渡人為蔡慶霖,非勝興當舖之負責人,益徵原告明知其僅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而得行駛,勝興當舖不具系爭車輛之權利外觀,原告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以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7 日以88萬元向勝興當舖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被告於107年8 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遭他人侵占,使系爭車輛註記失竊乙節,業據其提出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動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且被告未曾爭執上開事項,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自勝興當舖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
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係屬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若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屬係惡意。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受讓人均有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利變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系爭車輛是伊透過友人張家敏
介紹「林先生」,由「林先生」帶伊去東宏汽車向古姓夫婦所買,當初貸款300 萬元,頭期款是「林先生」代墊,後續
300 萬元我們是分期還款,「林先生」的聯絡方式跟姓名均不清楚,因為另輛汽車(車號0000000 )涉及傷害案,新竹分局叫伊去做筆錄,伊於107 年8 月11日至埔子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才知道上開2 輛車輛根本不在「林先生」手上,因為擔心涉及其它案件,才去報案協尋車輛等語(見偵110 卷第74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1 月購買上開車輛後,即漠不關心,顯非自用而購置,且至另輛車輛涉及刑事案件,為免自身涉及案件,方於107 年8 月11日至派出所報案協尋系爭車輛。
㈢再者,證人張家敏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因為被告公司有
買車及資金上需求,且被告有欠伊錢,「林先生」是朋友介紹,「林先生」可以超貸,所以介紹給被告認識等語(見偵
110 卷第175 頁),證人蔡慶霖於本院具結證稱:若車太新一定要鑰匙2 副、行照正本及車主身分證、最好有海關證明,當時被告願交付2 副鑰匙及海關證明,就是她願意典當,且一次辦2 台車,純粹買車換現金,就是不要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足見被告當時購買系爭車輛時,係因有資金需求,方經由張家敏介紹「林先生」處理,且被告完全不知「林先生」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情況下,逕向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2 台車輛交由「林先生」處理,堪認證人證稱被告純粹買車換現金乙節,應堪可採。佐以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車輛進出口證明文件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復有被告簽名、用印之105 年1 月15日收當之當票為證(見偵110 卷第89頁),堪認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勝興當舖。至被告抗辯當票上簽名非其所親簽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
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勝興當舖,至105 年4 月20日,被告仍未不取贖或順延質當,此時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勝興當舖,此亦有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動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以88萬元自勝興當舖受讓系爭車輀,此有汽機車讓渡合約書(權)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證人蔡慶霖於本院具結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雖否認原告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惟前揭抗辯
俱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7 年7 月7 日起為其所有,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又原告已於105 年7 月7 日,受讓系爭車輛,惟其聲明係確認107 年7 月7 日起為其所有,此為原告之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勝興當舖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勝興當舖將系爭車輛讓渡(讓與合意並交付)予原告,即屬有權處分,原告係為善意受讓,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1 條、第801 條、第948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