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官寧郁律師被 告 爵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鄭秀英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黃俊華律師被 告 李俊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俊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爵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爵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俊霆(原名李子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霆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為免除電費支出,於民國108年5月起,向被告爵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爵晟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私自引接原告所有之電桿(力行分線#6-6) 接戶線電源進入系爭房屋內,以竊取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下稱系爭竊電行為)。109年6月10日原告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系爭房屋搜索,始查獲被告李俊霆上開私接外線竊電之違規用電行為。從而系爭竊電行為自108年5月間至109年6月10日止,略計360日,並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虛擬貨幣(挖礦)用電場所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日數,並以被告用電設總容量137KW,推算追償度數為118萬3,680度(計算式:137KW×24小時×360日=118萬3,680度),以臨時電價即107年4月1日後表燈非營業用電價平均新臺幣(下同)2.64元之1.6倍計收算電費,應追償之電費為499萬9,864元(計算式:118萬3,680度×2.64×1.6倍=499萬9,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被告李俊霆賠償上開金額,而被告爵晟公司為系爭房屋用電戶,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被告爵晟公司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李俊霆應給付原告499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爵晟公司應給付原告499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爵晟公司則以:本件實際用電人為被告李俊霆,系爭竊電行為係其從系爭房屋外面之電桿私自引接電線至屋內,未經被告公司申設之電表,是被告公司並非外線私接之竊電行為人,亦未受有利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李俊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5年6月1日以「爵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王振興」為申請用電人。
(二)被告爵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7年10月20日由王振興變更為王鄭秀英。
(三)訴外人王振興與被告李俊霆於108年5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王振興於109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李俊霆終止前開租約。
(四)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派員於系爭房屋查獲被告李俊霆有私自引接電桿(力行分線#6-6)接戶線電源而未經電表之情形,供屋內「型式S9i,1290W之挖礦機」38台、「型式S9J,1314W之挖礦機」4台、「型式Z9mini,247W之挖礦機」11台、「型式S9,1176W之挖礦機」46台、「型式L3++,876W之挖礦機」9台、「型式不明,2000W之挖礦機」2台、500W之排風機2台之挖礦機設備使用,被告李俊霆亦在調查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五)107年4月1日後之表燈非營業用電價年平均每度2.6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系爭房屋用電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5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爵晟公司對前開資料形式真正均未爭執,而被告李俊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霆之竊電行為乙情為真實。
(二)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霆於前揭時地私接用電,而爵晟公司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已如前述。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給付追償電費,即屬有據。至被告爵晟公司雖辯稱非實際用電戶,未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等云云,然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是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法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有竊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只要是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均為電業法規範對象,要無疑義。是以,被告爵晟公司為系爭房屋申請用電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與原告立有用電服務契約,並為須依約繳付電費之契約當事人,縱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仍應就系爭房屋之用電依兩造供電契約負善良管理之責,而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3日出租予被告李俊霆,至被告李俊霆於109年6月10日被查獲之時已1年有餘,被告爵晟公司對於承租人在系爭房屋內發生上開竊電情事,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管理上無過失,則系爭房屋內既有如系爭竊電行為之情形而致原告短收電費,而該短收部分之電費,被告爵晟公司即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該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三)次按「一、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規定時數計算:8、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原告公司發行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遭查獲之用電設備總容量為136.75KW(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系爭房屋之違規用電狀態自被告李俊霆承租之日即108年6月10日即應存在,直至109年6月10日遭原告公司稽查人員查獲為止,追償電費期間日數共計366日,又電力係供虛擬貨幣挖礦場使用,故每日用電時數依前揭規定應以每日24小時推算,又違規電價應以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是本件電價應按表燈非營業用電價每度2.64元乘以1.6倍為準,從而本件應追償之電費計算後為507萬3,919元(計算式:136.75KW×24小時×366日×2.64×1.6倍=507萬3,919元),應可認定。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對被告請求給付499萬9,864元,均屬有據。
(四)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意旨,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被告分別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部分連帶),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追償電費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9月29日、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李俊霆、爵晟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俊霆、爵晟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499萬9,864元,並分別請求被告李俊霆自110年9月30日起、被告爵晟公司自110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俊霆賠償上開金額、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爵晟公司賠償上開金額,與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均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爵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