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韓添旺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郭淳頤律師(江成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 10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OO市○○區○○段1232-6、1233-1、123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張倉豪。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原告主張其與江成男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87、8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擬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當
時法令規定,承受人須具備原住民身分。原告乃與江成男協議,由江成男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所有權仍歸屬原告。原告旋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100 萬元價金向訴外人游OO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江成男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並於
101 年4 月9 日要求江成男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載明上開借名登記事實。
㈡因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非原住民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
記在原住民名下,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無效。然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予出賣人游OO,且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江成男名下,債權行為雖無效,物權行為仍有效,故江成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原告整地之利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100 萬元買賣價金損失及整地支出180 萬6000元之損失(含駁崁51萬元、整地種植草皮24萬元、種植桂花樹5 棵32萬5000元、種植茶花樹120 棵12萬元、清理垃圾5 萬元、委請江成男看管系爭土地每月3000元,15年7 個月共56萬1000元)。因江成男於109 年6 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負有返還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0 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對於江成男與原告間是否有債務無從確認,惟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在江成男名下,江成男事隔8 年才出具切結書記載借名登記事實,不合常理。另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買賣價金及整地費用,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 契約書,既是與江成男共同合作開發,整地費用均由江成男負擔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非原住民;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江成男於93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個資卷及本院卷第61至6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住民保留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故私法行為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0日以100 萬元向訴外人游OO購買
系爭土地,礙於當時法令規定,指定登記予江成男名下,實際上仍由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原告與江成男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非原住民,其為規避95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告以自己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指定登記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江成男名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意旨,故原告與游OO間買賣契約、原告與江成男間借名登記契約、游OO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成男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㈢原告雖主張因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無效,致原告受有買
賣價金100 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00 萬元云云。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出賣人游OO,而非交付予江成男,更何況江成男並非買受人,亦不因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而受有免除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之利益,縱然買賣契約無效,江成男亦無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至於江成男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利益,是因為游OO的移轉行為,原告不因此受有損害,因為原告非原住民,本來就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即江成男之遺產管理人返還100 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再主張因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無效,致原告受有整
地支出180 萬6000元之損失(含駁崁51萬元、整地種植草皮24萬元、種植桂花樹5 棵32萬5000元、種植茶花樹120 棵12萬元、清理垃圾5 萬元、委請江成男看管系爭土地每月3000元,15年7 個月共56萬1000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 萬6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單據為證,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且有支出費用;縱認原告有整地,然原告自承買受系爭土地以來均由原告使用、收益,難認江成男因此受有利益,復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現仍未塗銷(本院卷第61至66頁),則原告仍可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難認原告受有支出整地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 萬6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